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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土地承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3077号起诉人胡显富,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起诉人官安青,女,汉族,1952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起诉人胡高平,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诉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1组的起诉状,称1981年,三起诉人一家从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1组处承包经营土地6亩。1994年,段启顺一家与三起诉人协商,段启顺以其承包的河边2块田与三起诉人家山坡上4块(1.4亩)地互换耕种。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1组将河边2块田发包给段启顺,仅发包给三起诉人一家承包地为5.6亩(包括河边2块田)。2010年7月第三次土地承包时,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1组应发包给三起诉人每人承包土地2.36亩,合计7.08亩。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1组却未如实向上级组织汇报,仅发包给三起诉人承包地4.87亩经营。三起诉人以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1组应足额发包土地并进行土地确权为由,请求1、认定1998年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组已将河边田2块的土地发包给起诉人;2、判决被起诉人将测量后新增的2.21亩土地发包给起诉人;3、认定2010年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1组与起诉人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1组提交合法的材料为起诉人办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俸云明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雯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