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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陈艳、李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陈艳,李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4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号(玉溪供电局电力大楼附楼右半部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张谦。委托代理人: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艳,女,1982年2月10日生,拉祜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李元华,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陈艳、李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李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74906.37元、支付利息9149.67元、罚息2824.76元、复利1249.1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合计:88129.67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经核实后,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贷款人民币10万元,放款账户号为62×××62,还款账户为62×××62;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货款,但是被告自2016年2月10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艳、李元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艳、李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艳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其各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艳发放贷款,被告陈艳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现被告陈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艳与李元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元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且有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艳、李元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906.37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止的利息9149.45元、罚息2824.67元、复利1249.18元,本息共计88129.67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陈艳、李元华连带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沛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