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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建明、李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明,李明娜,褚亚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娜,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亚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平安南大街临街商业办公楼。负责人:梁玉明,该行行长。上诉人李建明、李明娜、褚亚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3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建明、李明娜、褚亚涛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三人的住所地均为柏乡县××村,且上诉人三人起诉前均己在邢台市××乡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此案应当由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管辖权的约定不知情,不接受,也不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关于诉讼管辖权约定,上诉人不知情,并且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接受,也不认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虽签订了管辖协议条款,但该条款系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李建明、李明娜、褚亚涛注意的相关证据,现三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诉求三上诉人偿还其贷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