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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欧进华、李珍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丁朝安,欧进华,李珍香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199号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姚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朝安,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欧进华,男,1954年4月4日生,怒族,住兰坪县兔峨乡。被告:李珍香,女,1958年12月6日生,怒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华河公司)、丁朝安与被告欧进华、李珍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华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丁朝安、被告欧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华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进华、李珍香按《借款还款条》约定连带偿还原告丁朝安74683.00元,并按每月2%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欧进华、李珍香连带支付原告丁朝安债权催收费用8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借款还款条》,约定原告丁朝安代被告清偿欠原告昆明华河公司的借款74683.00元,约定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3%,已催收3次每次催收费用2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归还以上款项并承担利息。被告李珍香是《借款还款条》的保证人,同时其与被告欧进华属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清偿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进华辩称,一、被告欧进华曾向中国建设银行兰坪县支行借款20000.00元,后来该笔债权转让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被告已通过建行还清了该笔款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经营部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确认被告欧进华已还清债务。二、2015年2月,原告丁朝安找到被告欧进华,要求被告给原告签个名,否则回去无法和领导交代,也无法报销车旅费,由于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故而在原告准备的白纸上进行了签名,一段时间后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才知道原告在白纸上添加了《借款还款条》及借款7.4633万元、利息2.3分的内容,但实际上双方根本没有协商过以上事宜,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该条款内容系原告捏造的。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催收费用属于企业的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款条》、《债权确认证明书暨债权转移通知书》原件各1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4份、昆明华河资产管理管理公司催收公告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2006年欧新忠已电话告知被告欧进华债权转让事宜及债权催收费用已超过借款本金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明观点予以采纳;《连带债权清偿协议》原件1份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欧进华提交的《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5日,被告欧进华向中国建设银行兰坪县支行借款,之后中国建设银行兰坪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怒江州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达公司),中国信达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将转让事宜进行了登报公告。后经协商中国信达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昆明华河公司。经中国建设银行兰坪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怒江州分行、中国信达公司昆明办事处三方在华河资产怒字(2003)007号《债权确认证明书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欧进华尚欠本息合计24099.00元未还(其中本金为15556.00元),同时载明此贷款项下的全部权利亦一并转让给昆明华河公司。2006年1月31日,被告欧进华之子欧新忠代其在该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欧进华在该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名。另,原告丁朝安系原告昆明华河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2月10日,原告丁朝安找到被告欧进华,提出被告欧进华尚欠原告昆明华河公司的债务由原告丁朝安偿还,再由被告欧进华向原告丁朝安还款的方案,并提供了《借款还款条》载明:“今借到昆明华河资产管理公司项目组丁朝安个人的人民币7.4683万元,大写柒万肆仟陆佰捌拾叁元整,用于借新还旧清偿该公司取得的我向银行贷款的债权。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息定为2.3分。如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免收该利息。如到期未完全付清,取消本次免息优待,仍按2.3%的月息或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于本条签字之日起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每次催收的费用两千元(已催收三次)。本次保证为连带保证。”被告欧进华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并代妻子李珍香在保证人处进行了签名。现因被告未还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签订《借款还款条》后,原告昆明华河公司按月抵扣原告丁朝安的工资以清偿该笔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经连续转让,被告昆明华河公司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兰坪县支行对被告欧进华的债权,该转让行为已通过《债权确认证明书暨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被告欧进华,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昆明华河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取得该笔债权。同日,原告丁朝安与被告欧进华通过签订《借款还款条》将该笔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告昆明华河公司通过抵扣原告丁朝安工资进行还款的行为对该转移事项表示了同意,至此原告昆明华河公司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变更为原告丁朝安,其对被告欧进华不再具有债权人身份,另一方面,原告昆明华河公司不属《借款还款条》的合同当事人,故对其提起的要求二被告按《借款还款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丁朝安与被告欧进华通过签订《借款还款条》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原告丁朝安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欧进华还款,被告欧进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丁朝安还款的义务。被告欧进华提出其已还清向建行兰坪县支行的借款且《借款还款条》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债务经连续转让后债权人为原告昆明华河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自始未参与到债权转让过程,其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与本案债权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欧进华提出已还清该笔债务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欧进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借款还款条》的内容及其签字的后果有辨识能力,对其提出该条款内容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欧进华应按《借款还款条》约定归还原告丁朝安欠款本金74683.00元。关于原告丁朝安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签订《借款还款条》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丁朝安提出要求被告欧进华按《借款还款条》约定支付债权催收费用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此前的催收费用为6000.00元,每次催收费用为2000.00元,现原告丁朝安主张增加其此次起诉催收债权费用2000.00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及双方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珍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系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珍香虽未在《借款还款条》上进行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所知,亦未证明被告欧进华与原告丁朝安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被告欧进华、李珍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珍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进华、李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朝安借款本金74683.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欧进华、李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丁朝安债权催收费用8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00元,由被告欧进华、李珍香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春明审 判 员  和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俊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和东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