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蕊与王威、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王威,柏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087号原告:王蕊,女,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荣,四平市名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威,男,汉族,1975年4月4日生,住四平市。被告:���柠,女,汉族,1977年6月7日生,住四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蕊与被告王威、柏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蕊诉称:2017年5月8日6时,在四平市铁东区重工路纳爱斯家属楼门前,被告王威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皮外伤、头部裂伤、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膝部开放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住院治疗12天实际费用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554元,被告王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威、柏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依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44元。二、判令被告王威、柏柠依法合理赔偿原告医疗费、诉讼费及代理费。被告王威辩称:原告��应起诉我,我一直同意赔偿,并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以住院和在外地出差为由,不与我进行调解,故我不应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柏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如保护,应将42天内法定休息时间扣除,应去掉10天,误工日按照32天计算。3、护理费无异议。4、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标准应按5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过高。6、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8、120急救费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按30%计算。9、拖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7时许,原告王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号沿重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事故现场位于铁东区重工路纳爱斯家属楼门前,此道路为东西走向,道路为干柏油路面)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王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导致原告王蕊受伤。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威负次要责任。被告柏柠是×××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王威与被告柏柠系夫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头部裂伤、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膝部开放伤、四肢多处软组织��伤、颈间盘突出、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股骨髁骨挫伤,2017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7〕第0264号)、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威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威、柏柠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及车主,理应负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能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威、柏柠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医疗费23660元。对于此项费用,被告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4077.76元。对于此项费用,原告诉请5074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应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书中载��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日应为一个月零十二天,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20.82元/日×12日+2627.92元/月=4077.76元。三、护理费1449元。对于此项费用,被告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2100元。对于此项费用,原告诉请4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病例中载明“注意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营养期应为42日,营养费应为每日50元,该费用应为42日×50元/日=2100元。五、交通费(含120急救车费)170元。对于此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120急救车费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原告仅提供了120急救车费票据17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7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对于此项费用,被告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拖车费200元。对于此项费用,被告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代理费1000元。对于此项费用,被告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有异议,均表示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但酌情保护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威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共计33856.7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下:5696.76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项下:200元(拖车费);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960元×30%=508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王威、柏柠承担律师费1000元×30%=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计赔偿原告王蕊人民币20984.7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696.7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88元)。二、被告王威、柏柠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计赔偿原告王蕊人民币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王威、柏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