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兰军与达州市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军,达州市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727号原告:兰军,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华,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五里店村*组。第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原名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负责人:龚林,行长。住所地:四川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69号信德城市绿洲**座***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风险管理部助理,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兰军诉被告达州市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汽车销售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四川天府银行达州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坚以及第三人四川天府银行达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车架号为“×××”的海马HMC7200A4T1轿车拥有所有权;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俗称“汽车合格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的海马轿车一辆,车辆于2015年7月20日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被告将车辆合格证交给了第三人。因没有合格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在相关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和车辆购置税手续,无法上路行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四川天府银行达州分行述称,原告的合格证不在第三人四川天府银行达州分行处质押。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并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兰军与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兰军以全款的形式从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车架号为“×××”的海马牌轿车一辆,车价103800元。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付款当日,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兰军。但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未将案涉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且现已去向不明。现原告以所购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及上路行驶为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博信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原名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在第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合同约定,质押财产或权利名称为汽车合格证、达州市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案涉车辆的合格证不在该质押财产范围内。再查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于2017年1月23日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理对价,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案涉车辆从交付之日起已由原告取得该车辆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原告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车辆合格证作为案涉车辆的检验合格证明,原告有权要求提供,被告应当在交付车辆时随车一并将车辆合格证书交付原告。被告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车架号为“×××”的海马HMC7200A4T1轿车拥有所有权;及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俗称“汽车合格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军对车架号为“×××”的HMC7200A4T1海马牌轿车享有所有权;二、被告达州市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军交付上述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三、驳回原告兰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娟审判员 刘小科审判员 兰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庞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