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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海涛与温国安、柴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涛,温国安,柴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29号原告:蒋海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温国安,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柴平平,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蒋海涛与被告温国安、柴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涛、被告柴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国安经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6.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凤凰路阳光新城二栋五单元208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40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已交付定金11.5万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且反悔,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房屋款。被告已退还原告5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海涛将“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6.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6.5万元,按双倍计算共计13万元。庭审时,原告再次变更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国安未作答辩。被告柴平平辩称,柴平平和温国安很多年都不在一起,柴平平对温国安向原告借款一事不是很清楚。当时温国安拿柴平平的身份证和买卖房屋的合同去办理房产证,然而温国安却拿去向原告借款。三年前,因原告找到柴平平,才知道借款的事情。柴平平把老家的房屋卖了,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大约是8万元。目前,柴平平能力有限,既要还房贷,又要带孩子,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这个钱会还的,但要等到温国安从监狱出来,由他负责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柴平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温国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表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有异议,应该为2014年4月22日,签协议时将时间提前了一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这是2013年借款10万元,扣减了1万元利息。本院对被告温国安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温国安与蒋海涛为了双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4月22日因温国安承包的土方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蒋海涛借款10万元,该借款已还清。但在2014年正月份,温国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约定1.5万元为利息,共计11.5万元。事后,柴平平已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双方曾口头协议,扣减柴平平已偿还的5万元,温国安还欠原告6.5万元,但蒋海涛要求温国安仅偿还5.5万元。原告对温国安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被告温国安于2013年4月22日向其借款11.5万元,均为本金,不存在利息。温国安所说的在2014年内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1.5万元不是事实。对温国安所说6.5万元要求他仅偿还5.5万元是有条件的,双方约定如果温国安在一个月内偿还,蒋海涛同意温国安仅偿还5.5万元,但温国安迄今没有清偿,蒋海涛要求其仍按6.5万元予以偿还。被告柴平平对温国安的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询问被告温国安的笔录,因原告对该笔录的部分事实不认可,且被告温国安和被告柴平平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温国安所陈述的事实,相反结合原告的举证,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因温国安承包的土方工地需资金周转,便向蒋海涛借款11.5万元,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事后,柴平平已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温国安因承包的土方工程需资金周转,向蒋海涛借款1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给被告温国安,同时支付现金2.5万元。为了给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温国安将位于安陆市凤凰路阳光新城2栋5单元208室114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0万元出售给原告蒋海涛,蒋海涛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温国安支付购房定金11.5万元,在办理过户交房时扣除购房定金,蒋海涛必须向温国安交齐剩余购房款28.5万元。事后,被告温国安和被告柴平平明确向原告表示该房屋不出售,自己需要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告柴平平已向原告蒋海涛偿还了5万元借款。同时查明,被告温国安与被告柴平平于200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离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两被告承担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温国安为借贷担保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继续予以审理,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温国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蒋海涛与被告温国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温国安与被告柴平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温国安与被告柴平平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温国安与被告柴平平存在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的约定,且亦不能证明原告清楚两被告间存在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温国安与被告柴平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问题,因原告诉称双方已协商解除了该协议,结合两被告没有出售房屋的主观愿望及被告柴平平已向原告退还了5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国安与被告柴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海涛借款6.5万元;二、驳回原告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温国安、柴平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谈宏亮附件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蒋海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买卖房屋的方式做担保,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手机银行转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温国安转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柴平平转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柴平平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五、两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温国安与被告柴平平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温国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柴平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档案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二、对被告温国安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温国安与蒋海涛为了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4月22日因温国安承包的土方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蒋海涛借款10万元,该借款已还清。但在2014年正月份,温国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约定了1.5万元的利息,共计11.5万元。事后,柴平平已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双方口头协议,扣减柴平平已偿还的5万元,温国安还欠原告6.5万元,但蒋海涛要求温国安仅偿还5.5万元。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温国安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