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翁华泉与黄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华泉,黄长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080号原告:翁华泉,(曾用名:翁和泉),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长桂,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翁华泉与被告黄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长桂立即偿还借款23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长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日黄长桂向翁和泉借款236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兹向翁和泉借款人民币计贰万叁仟陆佰元正。借款人黄长桂。2015.2.1”。证明,黄长桂向翁和泉借款23600元。借款交付方式:出具借条当日,翁和泉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黄长桂。2.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2017年7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郭城村院科组村民翁华泉,男,曾用名翁和泉,二名实属同一人,情况属实。”证明,翁华泉与翁和泉系同一人的事实。3.借款到期后,经翁华泉多次催讨,黄长桂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翁华泉向黄长桂主张偿还借款23600元,由黄长桂出据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翁华泉与翁和泉系同一人,因此,黄长桂在借条上书写向翁和泉借款,因翁华泉与翁和泉系同一人,故翁华泉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黄长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翁华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长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华泉借款2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黄长桂负担。本案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