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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学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642号原告:孙学良,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评论,洛阳市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辅路**号。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和解办理退诉讼费,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请求。原告孙学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评论,被告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原告的豫C×××××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7年3月30日0时53分,马某驾驶该车在宜阳县××同力水泥厂东的道路上倒车时,撞到路牙和一颗柳树上,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后,定损为车辆损失11301元,树木损失1000元。后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被告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后发现事故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实向保险人进行描述。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无法准确描述该起事故的发生过程,造成本案事故不清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财险洛阳分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其购买的豫C×××××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以被保险人报案前与驾驶人马某之间有手机通话为据,认为发现事故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被告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的法庭作证证言,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是11301元,赔偿树木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12301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良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3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