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宾坤与王德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宾坤,王德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864号原告:苏宾坤,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王德文,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苏宾坤与被告王德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德文归还自己替其偿还的代垫款19937元。事实和理由:王德文因需用资金向王阳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苏宾坤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德文未能偿还,经法院执行,自己代王德文向王阳海偿还了借款19800元、执行费137元、诉讼费210元。上述借款、执行费是自己代垫,王德文作为借款人应向自己返还。王德文未作答辩。1本院经审理,苏宾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长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5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625执587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各1份、王阳海收条3张,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王德文亦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苏宾坤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王德文向王阳海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1年,并由苏宾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王德文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偿还。为此,王阳海向王德文、苏宾坤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德文应偿还王阳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定从2016年4月起每月23日前支付5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直至还清止;二、苏宾坤对王德文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王德文、苏宾坤未按上述约定还款,王阳海有权从其违约之日起就其尚欠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王德文负担。”本院据此作出(2016)闽0625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德文、苏宾坤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王阳海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苏宾坤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日、2017年3月1日替王德文向王阳海偿还了2000元、2000元、15800元和执行费137元,合计19937元。该款王德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阳海与王德文间的借贷关系、与苏宾坤间的连带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宾坤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王德文追偿。现其要求王德文归还代垫款19937元,其中本金19800元、执行费1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与债权人调解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王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德文应偿还苏宾坤替其代偿的借款、执行费共计199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王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丛霖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