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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王继相、洪志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相,洪志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重庆钻银商贸有限公司,姜建伦,廖忠啸,姜利,周自南,周安,余苏洪,谭璟,曾祥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相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负责人:陈伟,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重庆钻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伦,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姜建伦原审被告:廖忠啸原审被告:姜利原审被告:周自南原审被告:周安原审被告:余苏洪原审被告:谭璟原审被告:曾祥毅上诉人王继相、洪志宏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8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继相、洪志宏上诉称,当事人之间所签的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管辖内容应属无效条款,自己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重庆钻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判令原审被告姜建伦、廖忠啸、姜利、周自南、周安、余苏洪、谭璟、曾祥毅、王继相、洪志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显示,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的,向甲方(即重庆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继相、洪志宏提出合同系格式合同,相关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系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上诉人王继相、洪志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