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唐卫平与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卫平,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41号案外人李博文,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人唐卫平,女,汉族,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刘家沟***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唐卫平与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腾阳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李博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博文称,2016年11月1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了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南路刘家沟里201号1幢2-16-4号的房产预告登记在李博文名下,并解除了查封。现涉案房屋被唐卫平与十堰腾阳房公司诉讼保全一案执行保全,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唐卫平诉十堰腾阳公司、肖志洲、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查封了十堰腾阳公司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南路刘家沟里200号1幢(产权证号:20198716号)2-16-4的房产。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李博文与十堰腾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南路刘家沟里201号1幢2-16-4号的房屋,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博文与十堰腾阳公司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占有该不动产;李博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价款;已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因此李博文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刘家沟里201号1幢2-16-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