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更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德春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德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881号罪犯曾德春,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曾德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13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主要从事勤杂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指派警官司梦璇、谢某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新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广众、武海龙、宁美兰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曾德春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德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7次、单项表扬2次。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德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德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伟审判员 李晓政审判员 涂青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阳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