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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与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初49号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承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沈清全,董事长。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晖公司)与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货款共计11850.391119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61.82195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991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dahom”商标及其他品牌商标LED及节能灯等照明产品的生产商,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dahom”品牌等LED照明产品委托代工生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代工订单,其中产品价格由产品成本费用加上3%利润和月结账期按年利率8.1%计算的资金成本确定。产品交付验收后,由双方根据实际交付数量于次月3日前进行对账,被告应从交货的次月1日起120天内支付价款。未按约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达30天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5年8月21日,因被告无力如期支付货款,双方再签订一份《委托代工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在5000万元额度内延期支付货款,但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须按原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未如期支付的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还约定,根据每月实际延期货款金额,按月利率0.7%加价计算;延期货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超出期限未回款的金额按月利率0.7%加计50%计算,并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按约按时付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货款11850.391119万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并应支付违约金共计161.821954万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另,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出代理费用90991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德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委托代工生产合同》,证明双方就委托加工事宜的期限、付款条件、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允许被告在5000万元额度内延期支付货款,但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须按原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未如期支付的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三、费用统计表,证明双方对账、往来款的数额统计;四、对账单,证明每月应付款经双方确认;五、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共计90991元。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德晖公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德晖公司与被告德泓公司之间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所签订的《“dahom”品牌等LED照明产品委托代工生产合同》、《委托代工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晖公司按被告德泓公司的要求加工产品并交付验收,双方亦有逐期对账并经被告德泓公司盖章确认,交易过程及欠款事实清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德泓公司已累计欠付货款11850.391119万元。依照《委托代工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被告德泓公司应支付欠款11850.391119万元,并就超期未付款项按月利率0.7%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德晖公司自愿按《“dahom”品牌等LED照明产品委托代工生产合同》第9.1条之约定,要求被告德泓公司支付以逾期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61.821954万元,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dahom”品牌等LED照明产品委托代工生产合同》第9.1条已就违约方所需承担的律师费等费用作出约定,原告德晖公司主张被告德泓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90991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德晖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货款11850.391119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61.821954万元。二、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德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65.6元,由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范文祥审 判 员 陈水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邱艳兰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