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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异16号贺晓萍申请XX瑶族自治县县沱江镇白竹塘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一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二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三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四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五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六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七村民小组,贺晓萍,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异16号异议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迪新,男,该组组长。异议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二村民小组,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连德,男,该组组长。异议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三村民小组,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迪标,男,该组组长。异议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四村民小组,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孝全,男,该组组长。异议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五村民小组,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继仁,男,该组组长。异议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六村民小组,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均瑞,男,该组组长。异议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七村民小组,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七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迪君,男,该组组长。以上异议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盘枫,男,湖南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贺晓萍,女,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委会,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法定代表人:李丁发,该村村主任。本院在执行贺晓萍申请XX瑶族自治县县沱江镇白竹塘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一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二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三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四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五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六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一至七村民小组)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一至七村民小组因对本院作出的(2012)华法执字第1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要求,(2012)华法执字第1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书明确的给付义务人是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民委员会,而该执行通知书要扣留的是白竹塘村第1、2、3、4、7(即白竹塘自然村)以及第5、6村民小组(即山毫营自然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此款应属集体资产,不属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民委员会的资产。白竹塘村民委员会与县国土局签订了用地协议只是在履行办理本村公共事务行为,并不代表白竹塘村民委员会就是被政府征占单位和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而真正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主体是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一至七组。且贺晓萍在2008年8月30日与山毫营自然村签订了《关于贺晓萍与山毫营自然村道路硬化及村内道路的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签订的主体、需要水泥硬化道路所有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等方面都是山毫营自然村。二、被协助执行款项不属可被执行财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征用土地的程序、补偿标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等方面,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用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办法[2016]15号)更是明确要求,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属于集体资金,土地补偿款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而在上述二项款项的使用上,还要设立专门账户,专人管理,经审核入账等等。三、扣留该笔土地补偿款会导致社会不稳定情况的发生。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同属集体经济组织并列,而在本案中涉案的金额的补偿主体不是白竹塘村委会而是白竹塘自然村和山豪营自然村,享受利益的是两个自然村的村民,白竹塘村委会的义务只是协调,而无处理决断权;其次,由于村民没有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势必会出现群众阻工将会阻碍“风电”项目的正常进行,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2011)华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民委员会给付申请人贺晓萍下欠工程款584996元,并驳回贺晓萍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被执行人白竹塘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后经贺晓萍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给付贺晓萍工程款592496.94元(含案件受理费7500元)。被执行人白竹塘村委会一直未主动履行。2016年1月4日,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白竹塘村委会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征用白竹塘村26.99亩林地(其中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五、六组为20.99亩;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一、二、三、四、七组为6亩),共计补偿款458830元(其中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五、六组计356830元;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一、二、三、四、七组计102000元)。2017年1月9日本院执行局查明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白竹塘村民委员会在XX××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有土地补偿款收入458830元,因此作出(2012)华法执字第1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白竹塘村民委员会在XX××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补偿款收入45883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村民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仅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其与县国土局签订了用地协议,只是在履行办理本村公共事务行为,并不代表白竹塘村委会就是被政府征用单位和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主体。异议人对村民委员会的理解有偏差,村民委员会是由全村村民选举产生,代表全体村民参与民事活动,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代表村集体签订各类民事合同,不能以其不是最终受益主体,而将其架空,以此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民委员会与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用地协议书》,由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民委员会获得被占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该村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留该村征地补偿费458830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另法院依据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开展审判、执行工作,《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是用于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直属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上述法律形式范畴,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能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一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二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三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四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五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六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竹塘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智审 判 员  廖能浩审 判 员  罗娅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建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