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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祚亮诉罗清文、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祚亮,罗健,罗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559号原告:唐祚亮,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华,系原告父亲,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健,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被告:罗清文,系被告女儿,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原告唐祚亮与被告罗健、罗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祚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华、被告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祚亮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从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38476元及其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罗清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罗健将拖欠原告的土地款1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290000元转为借款,另为偿还他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罗健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罗健用其女儿罗清文名下的土地做抵押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推迟不还。被告罗健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罗清文只是以其土地做担保,不应作被告。被告罗清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罗健将拖欠原告的土地款1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290000元转为借款,另为偿还他人借款又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合计6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在此协议签订至付清以上款项期间内,按每月利率为2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罗清文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4第000025号)为被告罗健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书面委托被告罗健全权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欠款290000元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罗健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罗健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经计算,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38476元。被告罗清文用其名下的土地为被告罗健借款做抵押担保,由于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罗清文,故原告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清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罗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健偿还原告唐祚亮借款650000元及其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38476元,合计788476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50000元、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罗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2元,由被告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卫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