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774号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某园会所,组织机构代码91***3**83***。负责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贤,系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的员工。被告:赵某,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与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560.5元;2.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计算基数,按照5‰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6801.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临时服务费60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水费2333.85元、污水费1348.38元,2015年11月电费4131.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州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某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某园怡某苑*街*号商品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与原告签订了《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0.5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02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0月拖欠的款项已经达11560.5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交款通知单》,请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原告自2015年03月起代被告支付临时服务费、水费、污水费、电费费用共计787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是某园怡某苑*、*号业主,于2002年购买上述房屋,在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并未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经常停水、停电、室内异味、不明飞行物骚扰、人为破坏无法居住。在几年前18号房屋人为纵火造成火灾,原告称是煤气漏气造成火灾,但被告认为是有人到室内点火造成的火灾。火灾造成被告室内贵重物品全部损坏、经济损失过百万及被告精神损失。原告未尽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职责,导致现被告仍然无法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广州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至四期)》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路段的某园一至四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备注:某园一至四期项目包括苑区:怡某苑等);广州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或其他单个业主可委托原告对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园怡某苑*街*是被告赵某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就物业管理服务有关事宜签订了《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所有房屋基本情况为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花园面积177平方米;水、电、石油气、公共天线公共部分全权由管理处或其委托的专业公司代管,水、电、电话、电视、煤气费用有有关部门按物价局批文规定标准收取。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按该物业的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花园服务费;采用现金支付或银行代支的方式于每月5号前交纳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增交0.5%的滞纳金等等。原告提交的《某园业主维修服务单》显示涉案物业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水管维修,材料费35元、工时费25元,总费用60元等内容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1560.5元及违约金、2016年9月临时服务费6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水费2333.85元、污水费1348.38元以及2015年11月电费4131.1元,其中上述水费、污水费、电费已由原告代交。另,原告称被告欠费是从2013年开始欠缴管理费。火灾是发生于2006年广州市番禺区某园怡某苑*街*号,当时保安报警并赶赴现场,并通知被告到现场,并无造成任何财务损失,只是打破了一块玻璃,原告发现其橱柜有火光,消防人员还未到场,现场的保安就已经把现场火灾扑灭,事后原告已恢复打破的玻璃,之后被告一直以此为由,拒缴管理费。以上事实有《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至四期)》、《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维修服务单、电费发票、水费发票、污水处理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且涉案物业因遭受火灾无法居住,故拒付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即每月462元(184.8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计付物业服务费;花园面积17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即每月88.5元(177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计付花园物业服务费,合计每月550.5元(462元+88.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560.5元(550.5元/月×21月)。虽诉涉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每日按照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计付,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导致其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某园业主维修服务单》显示总维修费为60元且上述单据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临时服务费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代被告交纳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水费、污水费以及2015年11月电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水费2333.85元、污水费1348.38元、电费41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60.5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55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从每月6日起计付至支付之日止,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分期计算,以本金为限);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支付临时服务费60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水费2333.85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污水费1348.38元、2015年11月电费4131.1元;四、驳回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广东某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分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党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钟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