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学松、姜炳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学松,姜炳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松,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国,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炳中,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学松因与被上诉人姜炳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唐学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姜炳中退还款项32374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唐学松承担。唐学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唐学松无需向姜炳中退还款项323742.4元;2.姜炳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规则认定有误,具体表现为:一、姜炳中对于唐学松领取怡利公司的款项323742.4元的事实,不仅知情而且是同意的。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已经将双方的账目结算清楚,双方认可姜炳中尚欠唐学松80000元,尽管《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款委托书》上面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但事实(根据证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是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且姜炳中于2015年8月27日向怡利公司发邮件告知怡利公司唐学松已经于当天离职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该事实的认定不重要是严重错误的,因为唐学松于2015年8月25日拿着《收款委托书》去怡利公司收款是合法有效的,且姜炳中是知情同意的。唐学松去怡利公司收款之前,是告知了姜炳中,且唐学松领款后也告知了姜炳中,怡利公司是姜炳中的老客户,一直以来双方结款的时间都是每个月的25号前,这个事实姜炳中非常清楚。经双方认真协商后,2015年8月27日最终确定姜炳中欠唐学松80000元。二、关于怡利公司的电话内容的问题。原审法院当庭打电话给怡利公司相关人员,对于姜炳中不知悉唐学松收取款项,这很正常。因为2015年5月1日后,都是唐学松拿着《收款委托书》去怡利公司收款,怡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回款给唐学松,其没有责任将此事告知姜炳中。根据与怡利公司的交易习惯,姜炳中是知道25号前怡利公司会结清款项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姜炳中针对双方对账的数额及主张更为合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对账的过程中,扣除姜炳中拿走的100000元,由于姜炳中不认可,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完账目后所得为110900.4元,与《协议书》中约定姜炳中尚欠唐学松80000元相矛盾,而姜炳中针对双方对账的数额及主张更为合理。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规则的适用过于主观,上述100000元是唐学松领取货款后直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给姜炳中,双方并无留下字句。(退一万步讲,就算没有向姜炳中给付100000元,原审法院也不应全部支持姜炳中的主张)。因为姜炳中曾经因为个人私生活的情况,向唐学松单独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最后双方都同意适当扣减,即从110900.4元适当扣减得出80000元,这也符合常理。上述事实合情、合法、合理,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假设姜炳中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即唐学松应该收取的款项为:2015年7月31日收回怡利公司195372.5元、28214.4元,2015年8月25日收回怡利公司323742.4元,2015年收回(快鱼)毅邦制衣厂31598.2元、收回锦绣(台湾林小姐)9502元,《协议书》确定的应向唐学松支付的80000元,2015年7月31日姜炳中支付的59948元、2015年8月1日姜炳中支付的79948元。如果姜炳中的证据合理,那么根据原审判决应该扣除怡利公司的323742.4元后,再扣除2015年7月13日姜炳中支付的59948元、2015年8月1日姜炳中支付的79948元【因为这两笔款是唐学松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0日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姜炳中的(见《附件一》)】,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唐学松实际应收取的款项为344687.1元,而姜炳中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唐学松向姜炳中出借了500000元,那么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唐学松还应收取姜炳中155312.9元(见《附件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账目事实,这也与姜炳中的陈述不一致,姜炳中的证据存在严重的问题,即便如此原审法院还认为姜炳中的证据更为合理,这严重侵害了唐学松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工作态度极其不负责任,没有认真核实证据材料,审判过程中走马观花,在其主管错误认知的指导下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原审判决书中出现了数据引用的错误,如判决书第9页第11行中记录的数据是10900.4元,而真实的数据是110900.4元,唐学松认为这种马虎的工作态度是导致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姜炳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唐学松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学松是否应向姜炳中退还款项323742.4元。唐学松主张无需向姜炳中退还款项323742.4元。本院认为,首先,无论《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款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在2015年8月25日还是2015年8月27日,《解除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收款委托书》,且从三份文件上均无法显示或证明姜炳中和唐学松在签订该三份文件时就323742.4元货款进行了抵扣和结算;另,唐学松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8月27日将《解除合同》的日期倒签为2015年8月25日。其次,唐学松未能举证证明在2015年8月25日将收取323742.4元货款的情况告知了姜炳中,另原审庭审时当庭从怡利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内容可知,在唐学松收取了323742.2元货款之后,姜炳中曾打过电话给怡利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当时姜炳中表示不清楚唐学松收款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唐学松的关于案涉的支出和收入,认定唐学松应向姜炳中退回款项32374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学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56元,由唐学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