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丰城市荣发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丰城市荣发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城市恒发实业有限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48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84044858J。主要负责人:李俊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华,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风,该支行员工。被告:丰城市荣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庄田村。组织机构代码:56384616-5。法定代表人:聂文娟。被告:丰城市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1590-1。法定代表人:陈辅生。被告:丰城市恒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办剑南路**号(锦鸿汽车城**幢**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1637-3。法定代表人:赖春平。被告:范新彪,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聂文娟,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刘建云,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聂水根,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赖春平,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晓革,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辅生,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郑军,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荣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丰城市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丰城市恒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华、李进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公司、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00元、利息157184.86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时止),合计2787184.86元;2.判令被告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荣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获得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利率为7.395%,担保保证金比例20%,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关法律文件。荣发公司从2016年第一季度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6月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000元、利息157184.86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荣发公司、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荣发公司、恒发公司、云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荣发公司、恒发公司、云祥公司《股东会决议》、《“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证明荣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愿表示及恒发公司、云祥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家公司组成联保体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债权发生的依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恒发公司、云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6.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荣发公司、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荣发公司、恒发公司、云祥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1、荣发公司、恒发公司、云祥公司组成联保共同体;2、甲方向乙方成员提供总额900万元授信额度;3、由乙方成员相互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中每个成员申请授信,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11月12日,被告恒发公司,云祥公司,李晓革、赖春平、聂水根、刘建云、聂文娟,陈辅生,郑军、范新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发公司,云祥公司,李晓革、赖春平、聂水根、刘建云、聂文娟,陈辅生,郑军、范新彪分别为原告与荣发公司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荣发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87700150111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87700150111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分别约定:荣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等。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为荣发公司分别发放15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荣发公司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000元、利息157184.86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发公司、恒发公司、云祥公司签订的《“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与荣发公司签订的两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恒发公司,云祥公司,李晓革、赖春平、聂水根、刘建云、聂文娟,陈辅生,郑军、范新彪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荣发公司发放贷款,荣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保证人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未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对被告荣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荣发公司、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荣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云祥公司、恒发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第8被告丰城市荣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2630000元、利息157184.86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时止),合计2787184.86元;第8被告丰城市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城市恒发实业有限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城市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城市恒发实业有限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赖春平、李晓革、陈辅生、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城市荣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7元,由被告丰城市荣发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城市恒发实业有限公司、范新彪、聂文娟、刘建云、聂水根、陈辅生、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任晓林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