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志刚、李小明放火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刚,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刚,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小明,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纪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刚、李小明犯放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刚、被告人李小明及其辩护人曹晓英、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小明因怀疑其丈夫段高良与本村村民刘从叶之间有婚外关系,怀恨在心,即与被告人袁志刚预谋,由李小明负责传递信息,袁志刚具体实施放火,点燃段高良老宅房屋以转移视线,趁机将长期居住在段高良家中的刘从叶孙女李百何(2014年12月13日出生)抱走并藏匿,以达到报复段高良和刘从叶的目的。2016年1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袁志刚撬锁进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段高良家东邻居姜秋成家卧室等待,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小明向袁志刚发短信和微信传达家中牌场已散、段高良已休息的信息。袁志刚随前往段高良家无人居住的老宅,将两个扭在一起的蛇皮袋放置在老宅南门中间窗户处用打火机引燃。而后绕行至段高良家房屋外,趁段高良前去老宅救火之机,李小明打开家中大门,袁志刚进入室内,找到提前准备并放在段高良家的胶带,将卧室内的李百何用胶带缠绕封嘴,沿段高良后院东墙梯翻墙再次进入东邻居姜秋成家室内,将李百何藏匿于姜秋成家中间卧室土炕后逃离现场。事后袁志刚按事先约定分次向李小明讨要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作为报酬。公诉机关认为袁志刚、李小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放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袁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被告人李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事情发生后自己给袁志刚的2000元并不是事先约好的,是因为袁志刚的母亲有病借给袁志刚的。并且事发当晚袁志刚到其家自己并未给袁志刚开门,家里门本身就开着。当时只是想出一口气,并未叫袁志刚将娃抱走,只是想教训一下。其辩护人称针对被告人袁志刚的放火及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李小明仅为从犯,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明因怀疑其丈夫段高良与本村村民刘从叶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即怀恨在心。2016年11月以来多次在被告人袁志刚面前发泄不满情绪,二人即预谋,由李小明负责传递信息,袁志刚具体实施放火,点燃段高良老宅房屋以转移视线,趁机将长期居住在段高良家中的刘从叶孙女李百何(2014年12月13日出生)抱走并藏匿,以达到报复段高良和刘从叶的目的。2016年1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袁志刚撬锁进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段高良家东邻居姜秋成家卧室等待,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小明向袁志刚发短信和微信传达家中牌场已散、段高良已休息的信息。袁志刚随即前往段高良家无人居住的老宅,将两个扭在一起的蛇皮袋放置在老宅南门中间窗户处用打火机引燃。而后绕行至段高良家房屋外,趁段高良前去老宅救火之机,被告人袁志刚来到段高良家中见到李小明,并进入室内,找到提前准备并放在段高良家的胶带,在凌晨1时许,将卧室内的李百何用胶带缠绕封嘴,沿段高良后院东墙梯翻墙再次进入东邻居姜秋成家室内,将李百何藏匿于姜秋成家中间卧室土炕后逃离现场,凌晨4时被害人李百何被公安民警解救。事后袁志刚按事先约定分次向李小明讨要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作为报酬。经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段高良被烧毁的房屋价值2914元。并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袁志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临渭区公安消防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11日,凌晨1时,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姜家村二组村民段高良家老宅房屋着火,段高良随即拨打119火警,大火扑灭后临渭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火灾系人为放火,涉嫌故意犯罪,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即立案侦查。2、段高良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段高良和几个村民在打牌,到12月11日0时许,就散场了,李百何一直在哭,段高良在哄娃。到12月11日1时许,段高良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发现是村民党呆劳,党呆劳说段高良家老房子着火了。段高良即对妻子李小明说赶紧给刘从叶打电话,让刘从叶管孩子,段高良就出门了,发现火势太大救不了,段高良在1时10分回到家中发现李百何不见了。刘从叶刚好进段高良家门,也未见孩子,段高良就拨打了派出所电话和110进行报警。派出所民警和消防队来到现场之后,民警在段高良家东邻居卧室找见了李百何,孩子被抱回来时嘴上还缠裹着透明胶带。3、被告人袁志刚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9月左右,袁志刚和李小明在打电话时,李小明告诉袁志刚其丈夫段高良和村里一个叫从叶的女子厮混,李小明非常生气,叫袁志刚把刘从叶打一顿,教训下,袁志刚就答应了。随后李小明给袁志刚打电话问事情咋弄,袁志刚说打人的事弄不成。二人即预谋,由李小明负责传递信息,袁志刚实施放火,点燃段高良老宅房屋以转移视线,趁机将长期居住在段高良家中的刘从叶孙女李百何抱走并藏匿,以达到报复段高良和刘从叶的目的。2016年1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袁志刚撬锁进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段高良家东邻居姜秋成家卧室等待,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小明向袁志刚发短信和微信传达家中牌场已散、段高良已休息的信息。袁志刚随即前往段高良家无人居住的老宅,将两个扭在一起的蛇皮袋放置在老宅南门中间窗户处用打火机引燃。而后绕行隐藏至段高良家房屋外,趁段高良前去老宅救火之机,被告人袁志刚来到段高良家中见到李小明,并进入室内,找到提前准备并放在段高良家的胶带,约凌晨1时,将卧室内的李百何用胶带缠绕封嘴,沿段高良后院东墙梯翻墙再次进入东邻居姜秋成家室内,将李百何藏匿于姜秋成中间卧室土炕后逃离现场。4、被告人李小明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以来多次在被告人袁志刚面前发泄不满情绪,二人即预谋,由李小明负责传递信息,袁志刚具体实施放火,点燃段高良老宅房屋以转移视线,趁机将长期居住在段高良家中的刘从叶孙女李百何抱走,教训一下段高良和刘从叶。袁志刚经过多踩点均未成功,2016年12月10日19时开始,袁志刚和李小明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询问刘从叶在不在李小明家?牌场散了没?李晓明均一一回答。到12时许牌场散了之后,袁志刚1时许就去放火,李小明出门时碰见袁志刚,袁志刚进门就将李百何抱走。5、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5日,袁志刚到临渭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交待了其伙同李小明将段高良家老宅房屋用火点燃的犯罪事实。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刚、李小明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在实施放火行为后,二被告又使用胶带将他人捆绑,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刚、李小明犯放火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志刚、李小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小明提出在事情发生后给袁志刚的2000元是因为袁志刚的母亲有病借给袁志刚的;自己未叫袁志刚将娃抱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明在侦查阶段进行了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袁志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人李小明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小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明积极参与作案,与被告人袁志刚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其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志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明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志刚、李小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志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小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