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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呼X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X,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安塞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呼X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大运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丽森路口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王X驾驶的无号牌奥龙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呼X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00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呼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3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X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呼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呼X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大运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丽森路口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王X驾驶的无号牌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呼X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3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驾驶无号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转弯行驶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另一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呼X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是引发事故的一种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呼X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呼X的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骨骨折。②前额头皮挫裂伤。③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2、右侧眶顶、内侧壁骨折。3、右侧颧骨颌突骨折。4、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5、下唇挫裂伤。6、右眼内眦裂伤。7、颈部及胸壁软组织损伤。8、上左右中切牙松动、上左尖牙部分折断缺损、下左中切牙松动。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00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呼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3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369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无号牌自卸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9km/h。2、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8km/h。另查明,案发后,王X的家属与被告人呼X就民事部分赔偿于2017年6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王X向被告人呼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46000元(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呼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X、刘海霞、李志斌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007号血醇检验报告、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369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6]第3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声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交易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市博爱医院出院记录、陕西省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呼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呼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