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焦盛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盛国,李彩霞,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焦盛国,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彩霞,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一审第三人: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法定代表人:翟韶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焦盛国因与被申请人李彩霞及一审第三人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1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盛国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7月2日中介通知出件时以违背合同约定拒绝出件,造成申请人不能及时拿到卖房款,错过换房的最佳时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到60万元的卖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逾期支付房价款超过10天,且所欠应付到期房价款超过1万元,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一、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第二条第1、2点即认定被申请人不违反合同是错误的。3.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4万元、定金不退,或者不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0万元,均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故意违约,其提出减少违约金,法院应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为10万元,既不合法,更不合理。请求提起再审。李彩霞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在一、二审中都有解释,现在不做补充。被申请人共收到三次中介通知,第一次申请人没有去,第二次被申请人因故没有去,第三次通知的日期还没到,申请人就要解除合同。此后被申请人多次通过中介找申请人协商,申请人避而不见。被申请人服从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彩霞在2016年7月19日双方约定办理出件手续时,因其自身原因未依约办理出件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李彩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办理了贷款手续,在中介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办理出件手续、及此后焦盛国要求解除合同、李彩霞发函给焦盛国要求履行出件手续的过程中,李彩霞并未拒绝办理出件手续,故其行为系迟延履行,而非根本违约。焦盛国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李彩霞因其迟延履行,造成焦盛国未能及时领取60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结合该资金通常的利用渠道和途径,以及李彩霞的违约情节及过错程度,酌定李彩霞向焦盛国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盛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