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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庭杏撤销结婚证不予立案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庭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5行初35号起诉人朱庭杏,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双溪口乡。2017年8月2日,本院收到朱庭杏的起诉状,诉称其与张春芳于1999年在双溪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部门审核失误,没有发现张春芳的身份信息是假的,请求依法撤销其婚姻登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非不动产类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长诉讼时效为五年,起诉人朱庭杏领取结婚证至今已有十八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庭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龙审 判 员  何妙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