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培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培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培显,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旦,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培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韬、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培显及其辩护人陆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梅培显的妻子李某1与被害人赵某一方发生电瓶车碰撞事故,后梅培显、李某2(系梅培显妻舅,已判决)等人在本区洪塘街道裘市绿园农庄门口与赵某一方发生口角,继而梅培显伙同李某2等人对赵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赵某被人打伤致小肠破裂,经治疗后好转,现病情基本稳定,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梅培显一方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梅培显、李某2赔偿赵某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培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3、杨某、李某1、张某、罗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梅培显及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梅培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梅培显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培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培显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培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徐军达人民陪审员 刘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