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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月8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夫、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持枪资格的情况下,十多年前以家中的狗与古丈县人换得猎枪一支;同时,张某某父亲去世后又遗留给其火枪一支。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的猎枪及火枪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火枪各机件性能正常,能有效击燃底火,如果在枪管内装填适量火药及铁珠,将导火台放置底火进行射击,可对有生目标造成伤害,被认定为枪支;该猎枪各机件性能正常,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制式猎枪,亦被认定为枪支。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火枪、猎枪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的火枪一支、猎枪一支,由沅陵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建华审 判 员  刘志夫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