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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小春、杨明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小春,杨明锋,杨华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82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熔,系原告职员。被告:吴小春,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温州城26-3-402室。被告:杨明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温州城26-3-402室。被告:杨华颖,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闽发石材市场西区3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小春、杨明锋、杨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春、杨明锋、杨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小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含)止的利息3158.87元、罚息23310.22元、复利867.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5336.8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含)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1158.87为基数,以18.945‰为月利率标准计收)2.被告吴小春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杨明锋、杨华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通讯地址确认书、账户明细对账单。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春、杨明锋、杨华颖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815061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4430090)号的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小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3‰,按季结息。被告杨明锋、杨华颖作为保证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所有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至2016年3月6日贷款到期日,被告吴小春未能如期还款,仅归还了部分利息(8166.03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小春又归还利息82.83元,并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杨明锋、杨华颖亦未代为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小春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小春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担保人杨明锋、杨华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依合同约定应按拖欠本金计算,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吴小春、杨明锋、杨华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8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3158.87元、罚息(逾期利息)23310.22元、复利867.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5336.84元。并支付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3‰上浮50%为标准计算)。二、被告杨明锋、杨华颖对被告吴小春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明锋、杨华颖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春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计1303.5元,由被告吴小春、杨明锋、杨华颖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小春、杨明锋、杨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方亚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无书记员  吴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