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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第三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第三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347号原告:卢某,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住敖汉旗新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原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敖汉旗新州办事处新北村第三村民组。代表人:伍某,新北村第三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第三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仲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第三村民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293元,退还租金6000元,给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10929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7日我与北村三组签订了空闲地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租金,2013年8月,我向有关单位申请在租赁的土地上架设高压线,我找人对高压线架设工程进行了预算,并按预算书购买了电料,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早已完毕,当我找到村民组及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时,村民组及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致使合同至今不能履行,我认为合同现已没有履行的必要,为此起诉,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第三村民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空闲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本村张常有家东的一处空闲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50年,每年租金120元。《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除了租期超过20年违反法律规定,超过20年的期限无效外,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2、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亦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利用土地,并由其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及调解处理高压线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没有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所述的相关手续不具体、不明确,被告也不知道。涉案空闲地上方只有一条普通电线,并没有高压线,且该线路不是原告架设的,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于2012年6月7日与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新州办事处新北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空闲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张常有家东的约0.375亩空闲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50年,自2012年6月7日至2072年6月6日,租金每年120元。《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期内,原告自主经营土地,自行办理用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予出具其需要的相关手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293元,退还租金6000元,给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1092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空闲地租用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以《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且《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有出具相关手续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明示,原告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空闲地租用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经本院明示其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能确认《协议》无效,故原告基于该请求主张的赔偿损失等其他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仲德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夏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