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雪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雪宇,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于雪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斌,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雪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4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雪宇及其辩护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雪宇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G105线1265KM+100M处时,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于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雪宇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抽血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雪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于雪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雪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雪宇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雪宇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于雪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56分,被告人于雪宇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同车人有其朋友黄某、李某)由岳西县莲云高速路口往岳西县温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5线1265KM+100M“正鸿”烟花公司门口处时,与相向由胡某(岳西县温泉镇桃岭村村民)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后载其朋友刘某1)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雪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而死亡;刘某1椎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雪宇主动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雪宇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及刘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18日1时56分,在G105线1265KM+100M“正鸿”烟花公司门口处,发生一起皮卡车与电动车相撞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雪宇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于雪宇身份信息,及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有驾驶资格。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已死亡。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椎骨骨折。6、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7、(2017)皖0828民初1664号民事调解书、(2017)皖0828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于雪宇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对于雪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鉴定意见1、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雪宇驾驶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胡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于雪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案发时速为62km-66km/h。2、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而死亡。3、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椎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调查经过。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50分,于雪宇驾驶皖K×××××号皮卡车载我和李某从岳西县高速路口往岳西县温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悦湾附近时,于雪宇驾驶的皮卡车与对向迎面行驶而来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于雪宇打电话报警,电动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17日22时许,我驾驶皖K×××××号皮卡车载于雪宇和黄某从阜阳到岳西来玩,下了岳西县高速,我和于雪宇互换了位置,由于雪宇驾车载我和黄某从岳西县高速路口往岳西县温泉镇方向行驶。下高速后我就睡着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才醒来。事故发生后于雪宇打电话报警,电动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五、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胡某驾驶白色电动车载我沿105国道从温泉镇回岳西县县城,当行驶至正鸿烟花厂门前时,因迎面相向行驶而来的一辆黑色机动车占了我们这边的行驶车道,导致胡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上的人报了警。六、被告人于雪宇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56分左右,我驾驶皖K×××××号皮卡车载李某和黄某从岳西县高速路口往岳西县温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与迎面行驶而来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我打电话报警,电动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雪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雪宇主动电话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于雪宇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雪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于雪宇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雪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东岳陪 审 员 刘丽萍陪 审 员 张根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惠颖代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