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春英、周细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英,周细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1405号申请执行人胡春英,女,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周细根,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春英与被执行人周细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6)赣05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周细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细根在银行及其他有业务之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60962元、案件受理费1322元、执行费83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赵成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雪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