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刁秀春与被告戴长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秀春,戴长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200号原告:刁秀春,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长城,住河北省承德市。(未到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44号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国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义。原告刁秀春与被告戴长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长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34元、误工费1564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营养费27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41037.34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戴长城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十字路口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车辆右侧刮蹭同向步行的行人刁秀春,造成刁秀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戴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秀春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长城未出庭答辩陈述,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护理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和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9日7时55分许,被告戴长城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十字路口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车辆右侧刮蹭同向步行的行人刁秀春,造成刁秀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戴长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秀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蒙X**号小型轿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的发生在该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曾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刁秀春未构成伤残。又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实前在北京柏瑞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77.34元、误工费1564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34217.34元。本院认为,被告戴长城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秀春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刁秀春受伤,故被告戴长城对此应承担赔偿��任。被告戴长城驾驶的蒙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长城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药费2877.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640.00元,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北京柏瑞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实际伤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左足需踝足矫形器进行矫正,结合其提交的护理合同、护理发票和实际伤情,对原告护理费1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志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的年龄较大、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计算90天,按20元/天计算,合计18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0元;对原告精神损害抚���金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案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34元、误工费1564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34217.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戴长城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瑞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