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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建华与刘洪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华,刘洪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239号原告:韩建华,男,住绥棱县。被告:刘洪奎,男,住安达���。原告韩建华与被告刘洪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合伙为大庆市乡村公路修路,工程完工后,被告单方在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但未将工程款分给原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工程款28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份向原告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洪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韩建华与刘洪奎合伙为大庆市乡村公路修路,工程完工后,刘洪奎单方领取全部工程款,经韩建华与刘洪奎结算,韩建华应分得工程款280,000.00元,但刘洪奎未将此款给付韩建华,而在2016年1月23日给韩建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6年8月份付清工程款280,000.00元,欠款人:刘洪奎。欠条出具后,刘洪奎至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280,00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工程款2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被告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了合伙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刘洪奎欠原告韩建华28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被告刘洪奎违反合伙人之间盈利分配的约定,未对合伙期间的盈利进行分配,应承���分配合伙盈利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双方合伙期间应得的盈利2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洪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韩建华工程款28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刘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延龙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