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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蓝晓玲、周国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蓝晓玲,周国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马云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继会,该行员工。被告:蓝晓玲,女。被告:周国宝,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告蓝晓玲、周国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克敏、韦明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晓玲、周国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蓝晓玲、周国宝归还原告贷记卡消费资金本金219979.48元、违约金3039元,手续费5040元、利息57473.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一辆丰田锐志牌家用轿车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蓝晓玲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蓝晓玲持有的金穗贷记卡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22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连续17期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9979.48元、滞纳金3039元,手续费5040元、利息57473.0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蓝晓玲、周国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蓝晓玲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向农行宜州支行申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在被告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申请人在金穗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2015年7月4日,经审核,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228-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蓝晓玲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2万元、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授信分期借款额度22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2015年7月4日开始,蓝晓玲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购买一辆丰田牌家用轿车(该车注册登记信息不详),但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连续17期未能按期还款,至2017年5月22日止其共欠农行宜州市支行本金219979.48元、滞纳金3039元,手续费5040元、利息57473.05元。农行宜州市支行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本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蓝晓玲为申领信用卡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蓝晓玲愿意接受《章程》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农行宜州市支行亦同意向蓝晓玲核发信用卡,并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重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由此蓝晓玲与农行宜州市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章程》、《借款合同》应当作为规范农行宜州市支行与蓝晓玲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蓝晓玲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蓝晓玲应否承担农行宜州市支行诉请的还款责任问题。(一)蓝晓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蓝晓玲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义务。蓝晓玲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农行宜州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章程》及《借款合同》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第12.3款第(1)项约定持卡人违约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回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陪偿金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按照上述约定,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被告蓝晓玲透支信用卡购买汽车系与被告周国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农行宜州市支行要求解除与蓝晓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蓝晓玲、周国宝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告蓝晓玲签订的2015228-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蓝晓玲、周国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19979.48元;三、蓝晓玲、周国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止违约金3039元、手续费5040元、利息57473.05元;四、蓝晓玲、周国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9979.48元为基数按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对蓝晓玲用以抵押的一辆丰田牌汽车的拍买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蓝晓玲、周国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克敏审 判 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