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蒋纯志、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蒋纯志,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325号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012148(1-1)。法定代表人:王永海。委托代理人:宋志昂,男,汉族,1966年10月18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哲江,男,汉族,1986年12月1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蒋纯志,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小平,男,汉族,1964年9月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纯志、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志昂、许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纯志、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二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对被告一的借款进行担保。后我公司多次安排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催讨,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故意拖延时间,拒绝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拖欠和拒绝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事实成立及起诉标的额成立的依据。被告蒋纯志、陈小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蒋纯志向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当年的端午节前给付,被告陈小平对被告蒋纯志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纯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