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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志宏诉被告张小慧、罗美红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张小慧,罗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531号原告:张志宏。被告:张小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琪。被告:罗美红。原告张志宏诉被告张小慧、罗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慧、罗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向原告张志宏支付因被告张小慧、罗美红不履行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而由原告张志宏垫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68538.96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向原告张志宏支付垫付的案件(2016)粤0303民初3913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480元、公告费520元、律师费24000元共计金额34180元人民币。三、判令自原告张志宏垫付清偿之日起计算,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008042014A0194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张志宏为被告张小慧、罗美红的债务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张小慧、罗美红逾期多期未还款,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6)粤0303民初3913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张志宏根据《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承担了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小慧、罗美红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欠款由原告张志宏垫付,垫付本息金额为468358.96元人民币,垫付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共计34180元人民币,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生活造成恶劣影响。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小慧、罗美红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0080420174A0194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80元,合同工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4‰,原告作为被告张小慧、罗美红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如期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67725.77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31372.19元、罚息为人民币12354.85元、复息为人民币2552.3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张志宏对被告张小慧、罗美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慧、罗美红追偿;3、张志宏、张小慧、罗美红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0元、保全费人民币248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按履行判决内容,2017年3月21日原告张志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人民468538.96元(其中本金为385883.18元,利息为45889.58元,罚息为36766.20元)及人民币34180元(其中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480元、公告费520元、律师费24000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项。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的转账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小慧、罗美红未按判决书的内容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代两被告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人民468538.96元(其中本金为385883.18元,利息为45889.58元,罚息为36766.2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0元、保全费人民币248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原告代偿后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之款项,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粤03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未作出判决,但原告已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张志宏、被告张小慧、罗美红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已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粤0303民初3913号案件中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是事实,原告张志宏替两被告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后,对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自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应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宏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共人民币468538.96元;二、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应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宏代偿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合共人民币34180元;三、被告张小慧、罗美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宏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人民币50271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4元,由被告张小慧、罗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金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