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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634钱勤芬与符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勤芬,符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634号原告:钱勤芬,女,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符建伟,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钱勤芬与被告符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勤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勤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朋友的男朋友。2013年2月9日,被告称其进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被告称其在九洲服装城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8月,被告称铺位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符建伟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勤芬与被告符建伟相识,符建伟曾向钱勤芬借款。2016年8月10日,被告符建伟向原告钱勤芬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符建伟周转需要,今借到钱勤芬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于25016年8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至欠款结清止。借款人保证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已征得其配偶同意。”同日,被告符建伟向原告钱勤芬出具25000元的收条1张,并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逾期还款则承担3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不主张借款的违约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钱勤芬向符建伟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符建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符建伟向原告钱勤芬借款25000元,有钱勤芬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出借人钱勤芬得主张被告符建伟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符建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符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勤芬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钱勤芬均已预交),由符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审 判 员  范凌歧代理审判员  陶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