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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岳阳市云溪区湘粤金鑫化工厂、肖岳松与谭清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云溪区湘粤金鑫化工厂,肖岳松,谭清云,刘丽君,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湘粤金鑫化工厂。投资人:肖岳松,该厂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岳松,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清云,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刘丽君,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湘粤金鑫化工厂、肖岳松因与被上诉人谭清云及原审被告刘丽君、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湘粤金鑫化工厂、肖岳松上诉称,一、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故本案属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谭清云起诉岳阳市云溪区湘粤金鑫化工厂、肖岳松、刘丽君要求连带支付提成费用,可见,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委托方负有向受托方支付提成费用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受托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谭清云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谭清云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谭清云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湘粤金鑫化工厂、肖岳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