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逢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逢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004号原告:朱逢奇,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逢奇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22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李辉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逢奇负次要责任,李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朱逢奇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逢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朱逢奇的车辆经评估,其车损为14879元,李辉车辆车损为94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逢奇与李辉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互抵后,李辉另行赔偿原告朱逢奇5000元,朱逢奇取得对己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本院认为,原告朱逢奇与李辉达成赔偿协议中的互抵行为,应视为对李辉车损的赔偿,该行为应视为先行垫付李辉车损赔偿款的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互抵行为发生后已取得对己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李辉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为9405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在责任划分后承担2221.5元[(9405-2000)×30%],以上共计4221.5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逢奇代为支付给李辉的车损款42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逢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晏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