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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阳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与王德孝、葛凤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民委员会,王德孝,葛凤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931号原告:安阳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皇甫屯村委会。负责人:侯福堂,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孝,男,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葛凤莲,女,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与王德孝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云,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香,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葛凤莲的妹妹。原告安阳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甫屯村委会)与被告王德孝、葛凤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屯村委会负责人侯福堂,被告王德孝、葛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云、葛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屯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拆房住房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王德孝、葛凤莲本村新建小区五号楼中单元一层东户房屋及地下室补交差价38184.4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德孝、葛凤莲系夫妻关系,两人原籍皇甫屯村,早年举家到外地生活,家中留有旧宅院一座。2012年10月28日,皇甫屯村新农村建设时葛凤莲以丈夫王德孝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拆房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旧房六间及围墙、树木、厕所、猪圈、水井等附属物共折合人民币81337元,并自愿选择了新建楼房五号楼中单元一层东户房屋和25.461㎡地下室作为新的住房,根据村民会议讨论的房屋价格,王德孝夫妇应当补交差价38184.40元。然而,王德孝夫妇二人一直拒不补交。综上所述,王德孝夫妇依法应当支付房屋差价而不补交,损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二被告答辩如下:2012年10月,我们的原籍皇甫屯在进行新社区和廉租房建设中,拆除我们的住房六间,计225.6㎡。由于当时,我们未在家居住,长期生活在陕西。侯福堂与我们电话联系时,亲口对我们讲:这一片地方,(住房、围墙、树林、厕所、猪圈、水井等附属物)折合价为14万元,可以给你们两套住房。后我们回来后,侯福堂改变了以前的承诺,只给了我们一套住房,折合价为81000余元。我们考虑到今后我们还要回家,为了照顾关系,因此也就没有再与侯福堂争执此事。直到今年侯福堂以村委会名义让我们再补交房屋差价款38184.40元。我们认为不合理,理由如下:一、2012年在拆迁之前,侯福堂许诺给我们两套住房,折后款为14万余元,为什么后来又变卦,只给我们一套住房,其诚信何在?二、2012年到现在已经过去近七年之久,为什么还要我们补交房差价款,当时价格是如何计算的?现在补交差价又是如何计算的,计算依据是什么?三、为什么侯福堂在诉状中,只字不提补交差价的理由。因此,我们认为,侯福堂以村委会名义起诉我们毫无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是否村委会气体研究的值得怀疑。房屋拆迁价格计算完全是侯福堂一人说了算,对拆迁的房屋未进行评估程序,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皇甫屯中心社区实施危房改造建设廉租住房的拆迁的会议纪要一份;2、皇甫屯村实施新社区建设会议纪要;3、皇甫屯社区建房委员会和皇甫屯两委会提供的第一号和第六号公告一份;4、安发改投资[2011]397号文安阳市发展和委员会关于殷都区宜居苑廉租住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5、殷政【2012】8号文殷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宜居苑廉租住房项目拆迁安置的方案;6、北蒙街道办事处社区2015年4月份信访例会资料;7、安阳市郊区村民建房(王新起)审批表一份;8、安阳市郊区村民建房(王德领)审批表一份;9、信访例会参会人员签到表两份有(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10、关于皇甫屯村王新起要求补偿廉租住房占用其旧宅基地的处理意见一份;11、皇甫屯两委会和建房委员会委派的社区拆迁的会计杨存荣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计算依据的证人证言书面签字一份;12、王德孝计算情况一份,备有2010年10月28日葛凤莲亲笔签字、亲手按印一份;1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866号文件;1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11号文件;15、殷都区-殷政阅(2012)2号文件;16、金穗苑小区住房面积计算标准计算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房住房协议书一份,2、王德孝的计算情况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其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对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866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11号文件、殷都区-殷政阅(2012)2号文件、金穗苑小区住房面积计算标准计算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在卷,可以作为认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德孝、葛凤莲系夫妻关系,两人原籍系皇甫屯村村民,并在该村有一处宅基住房,后二人长期在陕西生活。根据省、市、区、办事处关于新农村建设和社区发展规划的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2011年皇甫屯村两委召开全体党员代表、全体村民代表、十大员代表和信访代表大会及老干部座谈会,并通过了《皇甫屯村新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和《皇甫屯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办法》两个文件,经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后上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2011年7月11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安发改投资【2011】397号文件,对殷都区宜居苑廉租住房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批复内容如下:一、为解决你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同意你区建设宜居苑廉租住房工程项目,原则同意殷都区宜居苑廉租住房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二、工程位于西南外环以西,郭北线以北,占地1.8公顷。三、工程总建筑面积25200平方米,建设廉租住房共504套,每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四、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对建筑户型平面、建筑立面进一步优化,消防设计须经消防部门审定。五、工程概算总额4284万元。资金来源为:申请中央、省补助资金解决,其余由地方财政筹措。2012年2月12日皇甫屯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宜居苑廉租住房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和《皇甫屯中心社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3月1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对宜居苑廉租住房项目拆迁安置的方案下发殷政【2012】8号文件,由原告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同时在殷政阅(2012)2号文件明确宜居苑廉租房建设资金先期由原告垫付。2012年9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12)866号批复,同意我市征收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拆迁征收实施阶段,原告依棚户区改造方案投资建成金穗苑小区住房。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拆房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村民王德孝在新社区建设和廉租房建设中,需拆迁旧房六间,腾出空地225.6㎡,围墙、树木、厕所、猪圈、水井等附属物,共折合人民币81337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乙方要求住新建楼房五号楼中单元一层东户。该户配有地下室一间,面积为25.461㎡。原告按照新建住房(即原告村民自建楼金穗苑小区)标准,对被告所选的住房及地下室价格进行计算,住房价格为109337元,地下室价格为10184.4元,合计为119521.4元,与被告拆迁旧房折价款81337元折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拆迁差价款38184.4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到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皇甫屯村有一处宅基住房,但被告住房所涉及的土地经征收后,殷都区政府委托原告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原告用自己投资建设的金穗苑小区住房用于拆迁安置工作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拆房住房协议书已就被告的旧房折价款及被告所选新建住房(即金穗苑小区住房)进行了约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份拆房住房协议书被告认可其原旧房折价款为81337元,而其所选的新建小区五号楼中单元一层东户房屋及地下室的价格按照金穗苑小区住房建房标准计算为119521.4元,经折算存在的差价款38184.4元,该款属于原告因拆迁安置工作而取得的合法债权,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该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拆房住房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差价3818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补交房屋差价款不合理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拆房住房协议书》有效;二、限被告王德孝、葛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皇甫屯村民委员会支付拆迁补偿差价款3818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王德孝、葛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人民陪审员  张欣欣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葛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