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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成县。2015年1月15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8日因打击报复证人被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甘12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甘1221刑初47号补正裁定。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以其妻李某2出轨为由,在李某2所经营的成县红川镇西柳村一社民俗寿品店内对李某2进行殴打,李某2无法忍受后跑到二楼楼梯并从楼梯上跳下。李某1将李某2拉回家中后继续对李某2进行了殴打。后李某2被娘家亲属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2:1、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2、双侧额部及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1日下午,在李某2经营的民俗寿品店内,被告人李某1以李某2不给钱、不接电话为由对李某2进行殴打,致李某2受伤。经甘肃省徽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2:1、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眼眶内骨折;3、外伤性筛窦积血(左);4、球结膜下出血(右);5、外伤性鼻出血;6、腰椎骨折术后。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1和被害人李某2在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离婚登记书、抓获经过、伤情证明及住院病历;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李某1上诉称:本案是李某2多次出轨、李某2不给我还钱、不接电话还骂我,我是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对李某2进行殴打,是家庭暴力而非故意伤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述李某2有出轨行为的意见,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李某2的不还钱和不接其电话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可以殴打李某2的理由;上诉人在婚内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妻子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违法前科、殴打两次、如实供述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予以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罪责刑相适应,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审 判 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奇德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