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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新苏与新疆昌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健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苏,新疆昌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健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41号原告:蔡新苏,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玉,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被告:新疆昌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689564913K,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法定代表人:杨建慧。被告:董健全,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原告蔡新苏与被告新疆昌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被告董健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玉、被告董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993.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900元、农药及打药费4896元,合计167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上旬,被告董健全为被告昌泽公司承包的小米地喷洒除草剂二甲双氟,使相邻地块原告种植的棉花受损,导致叶面萎缩、卷曲,出现鸡爪叶,继而已结的花蕾大量掉落。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董健全协商,被告董健全告知原告被告昌泽公司会赔偿。同年9月21日,原告找到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组织双方到原告种植的棉花地进行药害鉴定,并作出棉花药害产量损失田间现场鉴定书,经鉴定原告药害棉花共减产籽棉1388公斤。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昌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董健全辩称,原告棉花地受药害的事实被告董健全认可,确实是因为给被告昌泽公司种植的小米地喷洒除草剂造成的,但是喷洒除草剂的行为是被告昌泽公司授意被告董健全去做的,被告董健全是履行职务行为。现在原告种植的棉花减产了,这个损失应由被告昌泽公司进行赔偿,与被告董健全是没有关系的。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健全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上旬,被告董健全为被告昌泽公司在新湖监狱种植的小米地块喷洒除草剂二甲双氟,由于药液的飘移,飘移至原告蔡新苏种植的相邻棉花地块。该棉花地块总面积43亩,棉田棉苗发生皱缩,卷曲等畸形,似鸡爪、柳叶状药害症状。为减小药害,原告购买价值4496元的解药为种植的作物喷施进行挽救,花费人工费用400元。2015年7月7日和9月21日,玛纳斯县种子监督管理站组织农技人员,先后对原告棉花药害情况进行了田间现场技术鉴定。现场鉴定时原告蔡新苏、新湖监护财务科科长田军新、会计张仕军、新湖总场种子管理站干部刘杰、被告董健全均在场。经鉴定,由于6月上旬被告昌泽公司在其谷子地内喷施二甲双氟灭草剂(主要成分为二甲四氟,标识标明用了防除麦田内阔叶性杂草),防除阔叶性(双子叶)杂草,对邻近谷子地的棉花(同为阔叶性双子叶植物)产生药害,产生棉花叶片皱缩、卷曲,出现鸡爪叶,柳树叶状畸形叶,形成畸形蕾,减少有效蕾。从而影响棉花的生长发育。棉花受到药害后,蕾花减少,开花结铃期推迟,单株成邻数减少,铃重降低,从而导致棉花籽棉减产、品质下降。原告40亩药害棉花共减产籽棉1388公斤。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另查明,2015年兵团棉花籽棉单价为每公斤7.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昌泽公司在其种植的谷子地喷施除草剂二甲双氟,后药液飘移至与谷子地相邻的原告蔡新苏种植的棉花地块,使作物的正常生长受到影响,造成损失。原告种植作物受药害与被告昌泽公司喷施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在作物受到药害后,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挽救种植的作物,进行田地打解药是必须采取的措施,故对原告主张的打解药费4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喷施解药后,最终依然存在减产,故对原告主张的减产损失99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健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昌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昌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新苏各项损失14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新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邮寄费88.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98.8元,由被告新疆昌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