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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73董伯骅与强刚、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伯骅,强刚,彭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伯骅,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强刚,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彭红霞,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董伯骅与被执行人强刚、彭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强刚、彭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伯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10%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常州市香梅花园3幢301室房屋及常州市鸿泰公寓9号的房屋。香梅花园3幢301室房屋已被我院依法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汽车、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董伯骅欠款177252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52228.56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邮寄凭证、查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香梅花园3幢301室房屋。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有价证券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支付了申请执行人177252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52228.56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