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平(身份情况同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身份情况同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贵文,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平(身份情况同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身份情况同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桂桃(系被上诉人曹贵文之妻),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和平(身份情况同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身份情况同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枫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和平,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幼萍(系被上诉人侯和平之妻),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松,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荣(系被上诉人李云松之妻),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七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张涛所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本金784126.5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由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载明: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作为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额度,并由全体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每一成员均遵守本申请书所述联保体的承诺。第三部分联保体承诺第二条明确载明:“联保体向贵行(即上诉人)如实提供贵行要求的资料,决不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并同意以此作为日后与贵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基础,如上述资料或文件失实或虚假,联保体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联保体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各成员均应向其他成员如实提供有关个人信用、资产等方面的信息”。上述证据证明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作为联保体成员,组成联保体向上诉人申请贷款时,均承诺负有保证联保体全体成员向上诉人提供真实的经营、资产等方面的信息、决不提供虚假资料的义务(联保体成员间有相互监督、审查的义务),如有不实或提供虚假资料,则由联保体(即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张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审对此事实并未查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张涛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无效,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和张涛等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张涛与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及张涛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张涛的行为虽构成犯罪并被判刑,但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有效。本案中,张涛与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组成联保体,其中张涛利用虚假资料,向上诉人申请贷款,事后张涛未予还款。上诉人因受到欺骗,而向张涛及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其中张涛贷款100万元)。从刑事角度看,张涛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从民事法律角度看,张涛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清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欺诈的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撤销权,但上诉人作为权利方并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尽管张涛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张涛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在先。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认定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一方面已查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法律关系或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款法律关系或具体业务合同的效力,借款法律关系或具体业务合同因任何原因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担保法律关系或条款的效力。一方面却认定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故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徐彬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在前,这也是上诉人与徐彬等人及张涛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张涛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后,两者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受到影响,且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已作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虽已查明,但却仍认定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无效。明显与事实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张涛贷款进提交的资料审查不严,导致张涛诈骗银行贷款得逞,其过错责任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对张涛诈骗银行贷款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不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主债务人张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张涛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因张涛提供虚假经济合同等贷款所需资料诈骗贷款被判刑,张涛与上诉人所签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无效,那么,因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在与张涛组成联保体时,对张涛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资信情况均是了解的,而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在张涛向上诉人提供贷款资料之前,未按照其共同签署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中的承诺,尽到审查联保体成员张涛所提供的贷款资料,保证该贷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导致通过张涛提供的虚假资料,得以骗取上诉人授予该联保体700万元的授信,并与联保体全体成员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向联保体全体成员发放贷款700万元(其中张涛为100万元),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为达到向上诉人贷款的目的,而放任了张涛实施的诈骗行为,故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张涛贷款进提交的资料审查不严,导致张涛诈骗银行贷款得逞,其过错责任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判决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真实与否,首先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发现贷款资料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存在伪造的可能,才会进行实质上的调查。而张涛在贷款过程中,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从形式上看,并无明显的伪造痕迹。否则,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在张涛提供给上诉人之前,也可判断出张涛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系伪造,而拒绝与其一起组成联保体。因此,对张涛所提供的贷款资料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上诉人对张涛诈骗贷款并无过错。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答辩认为:一、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在本案中根本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重大过错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审查不严重,担保人在本案中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的解释,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并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担保人有重大过错。4、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张涛的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担保人因受骗提供担保,现担保合同因被法院撤销而自始无效,依照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要求,担保人在没有缔约过错时,就不应承担任何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侯和平、李云松、曹贵文三人的妻子均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是错误的。1、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和平、李云松、曹贵文三人的妻子参与了担保活动,将其三人的妻子列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2、关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讼的担保合同上无其三人妻的个人签字,亦没有加盖她们个人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清偿张涛所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本金784126.54元以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彬、曹贵文、侯和平、李云松和张涛组成了联保体,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联保体成员向贵行申请贷款总额度8000000元,额度期限一年,每个成员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李云松2000000元、曹贵文1500000元、徐彬1500000万元、侯和平2000000万元、张涛1000000元,授信额度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严格依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联保体将按贵行要求向贵行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借款人贷款的保证金,联保体将制定明确成员权利义务的联保体章程以进行内部管理和约束。联保体章程中载明:为了满足各发起人的融资需求,促进各发起人所经营业务的快速发展,各发起人自愿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各成员对任一成员向金融机构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7日,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和张涛等(以上合同中均称甲方)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合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中联保体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本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贷款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保证金总额700000元;甲方成员向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担保范围内没有额度限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成员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如该成员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迟延履行保证义务,每迟延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成员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同意额度使用申请的,甲方成员应当与乙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甲方全体成员对合同第二条所约定有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法律关系或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款法律关系或具体业务合同的效力,借款法律关系或具体业务合同因任何原因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担保法律关系或条款的效力;本合同经甲方全体成员签字及乙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额度的调整与提前到期等事项。同日,张涛(合同中称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或向乙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不真实或隐瞒重大事项危及乙方贷款安全等情况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担保即保证担保字第10520201180114804号保证合同、质押担质字第10520201180114803号质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11年6月28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张涛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金额1000000元,执行年利率8.5%,担保方式为保证。张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2年6月28日,张涛欠借款本金784126.54元,此后张涛未还本付息。一审另查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曾将张涛及本案原审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得知张涛在贷款时有诈骗贷款嫌疑,遂向公案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2月11日将张涛抓获,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撤诉。张涛在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1000000元后,张涛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贷款到期后,张涛拒不归还本金,经银行催讨后归还120000元(其中本人在申请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已用于冲抵贷款罚息)。张涛贷款诈骗罪一案,经终审认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归个人用于约定贷款用途以外的个人经营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终审判决张涛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涉案赃款78000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撤回对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撤回对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孟桂桃、祝幼萍、吴海荣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尾部甲方成员处签字按了手印,应为该合同甲方成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孟桂桃、祝幼萍、吴海荣作为被告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对孟桂桃、祝幼萍、吴海荣认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涛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以张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故张涛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无效。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和张涛等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法律关系或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款法律关系或具体业务合同的效力,借款法律关系或具体业务合同因任何原因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担保法律关系或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张涛贷款时提交的资料审查不严,导致张涛诈骗银行贷款得逞,其过错责任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对张涛诈骗银行贷款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1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2801元,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涛采用欺诈的手段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经刑事判决认定张涛犯贷款诈骗罪,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并未参与贷款诈骗行为,因此,个人借款合同是张涛采用欺诈手段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个人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没有行使撤销权,故个人借款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也应当有效。且担保人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保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是对将来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的担保,与借款合同之间相对独立,其中某一笔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应对张涛所欠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本金784126.54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张涛主张相关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二、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连带清偿张涛所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借款本金784126.5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张涛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1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12801元,由徐彬、曹贵文、孟桂桃、侯和平、祝幼萍、李云松、吴海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