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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喜贵与段三、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贵,段三,段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640号原告刘喜贵,男,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尔旗。委托代理人郝四小,系原告刘喜贵女婿,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段三,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段旭东,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喜贵与被告段三、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四小、被告段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三、段旭东偿还原告刘喜贵借款本金46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被告段三、段旭东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喜贵借款468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段三于2015年2月6日给付利息2万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段三、段旭东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段三辩称,认可借款468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于2015年2月6日给付过2万元,但其认为已给付的2万元为本金。被告段三不同意按月利率2.5%支付未给付的利息,希望给付过的利息也按月利率2%核减利息。被告段旭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段三、段旭东向原告刘喜贵借款468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段三于2015年2月6日给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喜贵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被告段三的陈述及其出示的收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喜贵所主张的被告段三、段旭东向其借款46800元的借贷事实有其出示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段三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借款后于2015年2月6日给付2万元,被告段三辩称2万元系对本金的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2万元应推定系对利息的给付。以本金46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应为24141元(46800×2.5%×20个月+46800×2.5%×19天÷30天/月=24141元),庭审中原告刘喜贵同意将已经给付的2万元算做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就未给付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故未给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段旭东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刘喜贵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段三、段旭东应返还原告刘喜贵借款本金46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三、段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喜贵借款本金46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刘喜贵已预交485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段三、段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