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469号原告田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月息为2.4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赵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欠条是其给原告出具的,但50000元不是借款,事实是2014年3月4日其在贵阳从事传销时搞异地资本运作,原告知道后与其到贵阳考察,后原告决定投资,然后原告妻子将50000元转到其妹妹赵翠翠名下,其将钱取出后交予原告,原告将该50000元投资到传销机构;2、欠条是受原告欺骗后才出具的,该欠条和杨某某无关。被告杨某某辩称:该笔债务在原告催要前其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妹妹赵翠翠转款5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妹妹赵翠翠转款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田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某某妹妹赵翠翠尾号为0019的银行卡内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田某某以二被告欠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月息为2.4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50000元为非法债务而非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在2017年3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该50000元借款系杨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保俊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