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678号原告:苏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被告:白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以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以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曹佳宝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