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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衡卫富与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卫富,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239号原告衡卫富,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平。原告衡卫富诉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卫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卫富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收购原告粮食欠款164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收购原告衡卫富混麦79999公斤,货款16477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粮食采购付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衡卫富混麦出具有粮食采购付款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出卖人衡卫富向买受人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请求归还货款16477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卫富货款164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7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