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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5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成,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游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孟某从深圳市光明新区西湖街道圳美旧围的麻将馆出来,看到一个拉客的朋友与被告人李某及犯罪嫌疑人戴某、莫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余某等人在一起,于是上前打招呼,在此过程中孟某不让拉客的朋友拉李某等人,因此发生摩擦引发口角争执,孟某害怕被人殴打,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害人骆某来到现场。凌晨2时许,骆某到场后手持两把砍刀架在余某的脖子上,并让戴某等人蹲在墙角,孟某打了戴某两巴掌,踢了莫某几脚。期间,孟某、骆某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戴某、莫某及余某趁机离开现场。戴某、莫某离开后迎向对面走来的李某,后李某从路边拿了两个啤酒瓶(在地上砸碎一个),戴某、莫某也捡起啤酒瓶,三人用啤酒瓶子将孟某、骆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骆某、孟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提取带血的花色上衣一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余某、陈某1、潘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孟某的陈述;带血的外衣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号码为150××××5127、137××××1823(孟某和骆某)通话记录、搜查证及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骆某、孟某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扣押及案发现场监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且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