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与邹德鸣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邹德鸣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948号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德明。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鸣,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德鸣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德明、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德明、委托代理人陈燕萍、金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2日,工商登记部门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顾德明。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交还公司印章等,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返还原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合同专用章、原财务专用章;二、被告向原告公司返还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德鸣书面辩称,一、被告已经向我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请求判令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本案的审理须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告公司于2016年重新选举了董事及董事长,被告成为了新一届董事长,故顾德明无权以原告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三、原告诉请中的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邹德鸣诉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顾德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为邹德鸣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顾德明变更登记为邹德鸣;顾德明协助邹德鸣办理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顾德明不服我院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顾德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德鸣的全部诉请。2015年12月10日,邹德鸣、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我院再审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邹德鸣于2014年5月14日收取了我院转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公司公章一枚、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另查明,原告公司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二(商)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接待笔录、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现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故顾德明有权以原告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虽已向我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要求变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但该诉讼未实际改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的客观事实,故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被告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现原告公司已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刻制新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并办理新的营业执照,顾德明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要求被告返还原公司公章、原财务专用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德明移交原公司公章、原财务专用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因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私刻合同专用章,亦无证据证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被告处,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公司公章、原财务专用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返还给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