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生林与刘元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959号原告:刘生林(曾用名刘森林),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刘元礼,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刘生林与被告刘元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林、被告刘元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6050元,支付利息8968元(本次主张的利息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只用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5%并按月支付。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即归还借款本金43950元,还利息36050元。因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应依约归还的利息是3605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50元)。2016年10月12日到2017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应欠原告借款利息8968元(即按56050元×2%×8个月计算)。因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刘元礼辩称,在向原告借款后,之前的利息由按月结清了。被告在2016年10月12日给原告还款8万元,被告认为本次归还的8万元是借款本金。2016年10月12日后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本次起诉的利息计算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9月3日到2014年11月3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并按月支付。被告同时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每月按3500元的月息已经结清。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6050元、利息8968元为由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已按月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5%的标准计算,即被告共计应承担借款利息4374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时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3500元,应认定实际向原告还了52500元,扣减43749元的利息后,其中的8751元应认定为系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对2015年12月到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91249元,按24%的年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承担利息18797.27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0元,从该80000元中减去被告应承担的利息18797.27元后,其中的61202.73元应认定为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在2016年10月12日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46.27元。2016年10月13日到本案判决时,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5828.91元。综上所述,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87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礼向原告刘生林偿还借款本息3587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刘生林负担300元,由被告刘元礼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蔺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