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海艳、珠海艺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艳,珠海艺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海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艺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法定代表人:凌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艳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艺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判令艺匠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人民币6000元;3、判令艺匠公司承担二审及一审相应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刘海艳亦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其反诉主张租金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事实上是因艺匠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不愿意适当履行其重作义务,也未就其造成的损失对刘海艳进行赔偿。合同的履行是双向的,艺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海艳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并要求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海艳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是合法抗辩权利。由于艺匠公司违约,导致刘海艳无法如期入住新房,不得不租赁房屋居住,因此产生的租房费用应由艺匠公司承担。由于艺匠公司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损害了刘海艳的合同权益,给刘海艳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对此未能全部认定清楚,使刘海艳的损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损害了刘海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未对艺匠公司不具备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且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违法情形进行认定,并认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错误。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属于家庭装饰装修,规模较小为由排除适用建筑法是错误的,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由于艺匠公司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了法律依据是《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已由双方约定为包括确定合同效力在内的法律适用依据,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艺匠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艺匠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海艳却拒绝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损害了艺匠公司的合法权益,艺匠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停工并退场,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刘海艳占有使用。二、艺匠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进场施工,因双方工程是半包方式,由刘海艳自行购买装修用的大理石,但是经艺匠公司提醒大理石有裂缝需要更换后,刘海艳仍然拒绝配合艺匠公司更换原材料,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三点的约定,在刘海艳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工期可顺延,因此艺匠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停工并退场,要求刘海艳支付工程款,但刘海艳却拒绝支付,并于2014年9月3日另行安排他人装修,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点的约定,其应自行承担损失。三、刘海艳无法按期住进案涉房屋,是其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造成的,与艺匠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刘海艳本应在开工前三日支付15000元工程款,但其只支付了8000元,艺匠公司已作出让步,在艺匠公司按照进度施工的情况下,刘海艳却拒绝配合艺匠公司更换不合格原材料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其无法按期住进案涉房屋与艺匠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与艺匠公司有关,刘海艳也具有过错需要分担责任,且租金应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以刘海艳主张的6000元为限。艺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海艳支付艺匠公司装修工程款23621.38元及逾期利息(以2362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艳承担。刘海艳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艺匠公司返还定金8000元;2、艺匠公司赔偿损失34627元(包括修复人工费5587元、地面瓷砖及地脚线损失3693元、橱柜损失7325元、电视背景墙损失18022元);3、艺匠公司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4、艺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艺匠公司(甲方)与刘海艳(乙方)订立《艺匠装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海艳,承包方式为半包,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附件1施工图纸和附件2装修报价单;工期60天,合同价款5万元(详见附件2装修报价单);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周期;本合同所称工程内容变更,不仅指具体的项目,亦指某具体项目中的具体数量变化,变更费用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结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组织联合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验收不合格之处乙方无条件整改,整改确有难度的,视情况乙方须作补偿;甲方于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报价单中关于客厅餐厅背景墙项目注明方案待定,需业主确认。工程报价单载明所有项目工程款总计57666元,优惠价5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刘海艳向艺匠公司支付工程定金8000元,艺匠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艺匠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停工并退场。刘海艳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海向艺匠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艺匠公司赔偿其损失及重做厨房地面防水工程,等等。刘海艳表示艺匠公司在未经其确认的情况下铺贴其原本准备退货的电视背景墙,造成其无法退货的损失18022元。艺匠公司不予认可刘海艳上述主张,表示电视背景墙经刘海艳同意铺贴。原审法院查看现场时发现艺匠公司铺贴的电视背景墙还在使用。刘海艳提供招商花园城物业服务中心的客户信息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27日涉案房产楼下的203房业主投诉涉案房产漏水到其房产。刘海艳提供照片显示入户地面瓷砖未铺平,产生斜坡,部分门槛石尺寸不合格且有断裂,等等。刘海艳将相应维修工程发包给明仁公司施工,主张支出修复人工费5587元,为此提供入户地面和厨房地面防水重做的现场照片、工程预算表和发票加以证明。工程预算表载明的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入户、书房、公卫、客房、主人房、主卫、厨房、客厅的拆装门槛石和门,拆除入户原有地面再铺贴、厨房部分的拆除原有橱柜、原有地面瓷砖、防水、水电工、铺贴地面砖,客厅部分的拆除原有电视背景和搬运。刘海艳提供同年10月份的相关送货单、收据、发票等材料证明其支出地砖、墙砖、地脚线款项3693元、橱柜款项7325元。刘海艳庭审时表示不主张门槛石损失870元。艺匠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显示门洞修补已经完成、新建墙体和墙面抹灰已完成,浴缸框架已完工,主卫墙面、地面砖已铺贴。庭审中艺匠公司确认部分门槛石存在尺寸、质量问题,入户花园不平需重做,楼下203房反映涉案房产漏水问题。根据双方申请和案件审理需要,原审法院委托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招标公司)对涉案房产已完工部分及修复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物资招标公司经核实相关资料,于2016年6月3日上午与双方及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测量,结合经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计算表,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对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分为无争议和有争议两大部分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初稿,原审法院将初稿送达给双方后,双方提出相应异议,物资招标公司针对双方的异议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后作出第二稿鉴定意见,其中已完工工程中无争议部分未下浮前造价为19539.72元;已完工工程中有争议部分未下浮前艺匠公司造价为2513.85元,刘海艳造价为464.75元。其中争议部分包括:主卫部分的地面铺砖、墙面铺砖,其他项目的门洞修补,新建墙体、墙面批荡、电视背景墙和浴缸。其中电视背景墙、浴缸框架根据艺匠公司意见,此部分属于合同外增加部分,而刘海艳认为属于赠送范围,不计入总价,初稿中电视背景墙列明造价1200元,二稿中未列明造价。其他争议项目根据艺匠公司意见,已完成相应工作,而刘海艳认为相应工作没有完成。装修垃圾搬运、清理费,材料运输费、搬运费和综合管理费按实际造价与合同价的比例计分别为661.61元、681.46元和681.46元。二稿鉴定意见确定已完工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折率86.7%计算艺匠公司总造价为20875.69元,刘海艳造价为18936.03元。关于修复部分的造价,物资招标公司根据刘海艳提供的相关资料,此部分根据现场勘测及图纸计算工程量,已有部分单价按艺匠公司与刘海艳签订的合同,没有部分按合理市场价计入。具体鉴定意见如下:修复部分艺匠公司造价0元,刘海艳造价9453.15元。其中修复部分的人工部分合计4160元,包含拆除入户、书房、公卫、客房、主人房、主卫、厨房和客厅的门槛石,入户部分的拆除原有地面再铺贴,厨房部分的拆除装地柜、原有地面瓷砖、防水、铺贴地面砖、搬运和拆除原有电视背景墙费用(300元)。材料部分门槛石(396元)、厨房地砖、入户地砖和地柜。艺匠公司与刘海艳各预交造价鉴定费3000元。刘海艳还反诉主张因施工质量问题及艺匠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其未能按时入住而发生租金损失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普通家庭室内装修工程,规模较小,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承揽建设工程资质等级许可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符合涉案工程实际和法律规定。刘海艳以艺匠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订立的《艺匠装饰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订立的《艺匠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虽然涉案工程未完工和验收,但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刘海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由此导致艺匠公司停工并退场,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在刘海艳已实际占有使用工程成果的情况下,刘海艳应当支付艺匠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刘海艳相应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物资招标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造价鉴定资质,其经核实相关资料,查看现场并根据双方意见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基本符合实际,应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刘海艳应支付的工程款。艺匠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显示门洞修补已经完成、新建墙体和墙面抹灰已完成,浴缸框架已完工,主卫墙面、地面砖已铺贴,刘海艳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艺匠公司已完成物资招标公司作出的二稿鉴定意见中相应争议部分的工程内容。初稿鉴定意见中电视背景墙列明造价1200元,二稿中未列明造价,由于电视背景墙已经铺贴,刘海艳亦实际占有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稿鉴定意见遗漏相应造价,应当将该部分的1200元列入造价,故艺匠公司已完工部分中的装修垃圾搬运、清理,材料运输、搬运和综合管理费应分别相应调整为697.61元、718.54元、718.54元。结合上述认定,艺匠公司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应为25388.25元,下浮后造价应为22011.61元。刘海艳已支付定金8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4011.61元。刘海艳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支付自艺匠公司退场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艺匠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如前所述,合同有效,刘海艳支付的定金8000元已抵扣部分工程款,艺匠公司无须返还。关于电视背景墙损失,刘海艳正在占有使用,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刘海艳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艺匠公司确认其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入户地面应确保感观平整,产生斜坡不符合一般装修施工标准,进行重做确实会发生相应的材料、人工费损失。2014年9月27日的漏水有相应的物业投诉材料证明,而此时隐蔽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不久,原审法院认定漏水系因隐蔽防水工程不合格所致,进行修复需拆除原有添附物、重启地面并在修复后重新添附相应材料,刘海艳确实会发生相应损失,艺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双方之前因此发生纠纷,刘海艳委托其他施工单位修复,未与艺匠公司协商整改,艺匠公司对其主张的维修工程款提出相应异议,经物资招标公司以市场合理价进行鉴定,应以鉴定造价作为认定刘海艳相应损失的依据。根据刘海艳庭审的意见,其不主张门槛石材料损失,故相应鉴定意见中的门槛石材料损失396元不应计入修复造价,根据实际情况,拆除原有电视背景的人工费损失未实际发生,故相应的人工费300元亦不应计入修复造价,除去上述两项费用后,原审法院认定修复工程造价应为8757.15元,艺匠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刘海艳相应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刘海艳亦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其反诉主张租金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海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艺匠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1.61元及利息(以14011.6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艺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海艳(刘海艳)刘海艳赔偿修复工程款8757.15元;三、驳回艺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海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82元,由艺匠公司负担1600元,刘海艳负担1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07元,由艺匠公司负担707元,刘海艳负担2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海艳于原审中提交了一份由张承祥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施国峰交来柠溪福康花园3栋904房租金人民币6000元,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4个月。刘海艳并提交一份由福康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福康花园3栋8D(904)房自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由刘海艳小姐在此租住,在承租期内管理费(物业费)由承租人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艺匠装饰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显示,涉案工程应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而艺匠公司并未取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企业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艺匠装饰合同书》应为无效,刘海艳对此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及赔偿修复工程款责任均未上诉,本院视为服判。对于刘海艳上诉主张的6000元租金,一方面,该租金的产生与合同无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刘海艳提交的收条载明的交纳租金主体并非其本人,收条上的租期与其提交证明上的租期时间也不一致,刘海艳提交的租金损失证据证明力并不充分,对刘海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海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海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艺能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